针对某报社的一篇关于劳动不同赔偿的文章,有律师觉得该偏差时不适当的,应该予以取缔,一下是取消的原因:
1、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讲解》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孔-文觉得是“作为民法上惩罚侵害人、保护受害人的要紧手段之一的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觉得这是不对的。第一,在《讲解》起草人之一,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的陈现杰博士所写作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明确说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系对将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讲解》“在定义上,与现行法律规定维持一致,将对收入损失的赔偿称为死亡赔偿金,而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就叫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期定义准确,用语规范。”并且还进一步说明,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置方法》第37条第项在被扶养生活活费以外,又规定了死亡补偿费,在讲解上就被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理解,事实上影响了后来的立法。国内商品水平法第四十四条、买家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均采取在被扶养生活活费以外,同时给付死亡赔偿金的模式;其死亡赔偿金,讲解上也觉得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这一模式,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重大问题。因为有关司法讲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和独立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作了限制性区别,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以致在犯罪引起的致使受害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近亲属不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为此《讲解》对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定位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能在一定量上调整死亡赔偿的利益失衡,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另外,《人民法院报》2005年3月2日刊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有大法官在“中美人格权法与侵权法高级研讨会”的讲话,在讲话中第三强调“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不再是以往司法讲解中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从司法讲解起草者的说明和黄*有大法官的讲话均可以确认:《讲解》第29条与第17条第三款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对将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属经济损失的赔偿而非孔-文所觉得的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即使没看到陈现杰博士的文章,大家从《讲解》原文的规定也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非精神损害抚慰金。《讲解》第17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依据抢救治疗状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成本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生活活费、死亡补偿费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成本。”,然后在第29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和计算办法。《讲解》第18条又紧接着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讲解》予以确定。”假如说第17条第三款与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范畴的话,为何又在第18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方法呢?岂不自相矛盾?
因此,对于《讲解》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应认定为经济损失赔偿而不应觉得是精神损害赔偿,此为孔-文误之二。
2、收入损失赔偿应具备差别性
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是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上是相对的。当这种法律关系遭到破坏而失衡时,就需要使用方法律对这种失衡状况进行矫正,以求恢复平衡。因此,当一方当事人违反民事义务,使别人遭到损害时,只有让另一方补正受害人的损失,方可使当事人双方在物质利益上达到新的平衡。因此在侵权责任的赔偿损失上,除经营者故意欺诈等法律规定的应承担惩罚性赔偿外,基本的原则就是赔偿全部损失,包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受害人死亡与劳动能力丧失的经济损失没可以具体衡量的规范。由于每一个人都没办法正确预计假如没侵权行为的侵害,自己自然寿命的长短与将来收入的变化,特别是暂不拥有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其将来的劳动能力和收入水平很难预测,是一个抽象的不确定的定义,因此这类损失属抽象损失范畴。假如依据举证规则,需要赔偿权利人对于将来收入进行举证的话,显然没办法办到。而且每一个受害者的收入状况均不同,国内城乡收入又确实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讲解》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等抽象损失采取了不同定型化赔偿的方法,依据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与农民纯收入设置有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笔者觉得正是对于赔偿权利人的一种保护。假如全部采取一个标准,像新西兰那样,有一个基金,在他们国家出了伤害事故,不管受害人的身份都可以领取一笔赔偿金,这其实就是消灭了侵权法,因此国际上少有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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