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胡某驾驶轿车行驶至一路口时,遇王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导致汽车损毁、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驾驶的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胡某向王某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款项181934元,二人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王某将索赔权益出售给胡某,由胡某向其汽车投保的保险索赔。胡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槐荫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别费等11项成本共计195301元。诉讼中,胡某依法追加王某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就王某因本次事故致使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申请进行司法鉴别。保险公司辩称,赞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赔付责任,但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予承担因本案产生的鉴别费。第三人王某倡导,其所受损失未得到全部赔付,原告仅赔付181934元,故需要保险公司赔付剩余损失9727元。
法院审理:槐荫法院经审理觉得,《中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别人民事权益导致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是该机动车辆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辆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胡某驾驶机动车辆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胡某所开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王某合法有据的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胡某已向王某赔偿款项181934元,王某将保险索赔权益出售给胡某,本院觉得,胡某在赔偿金额181934元范围内获得王某对某保险企业的保险求偿权。关于胡某倡导的鉴别费3640元,保险公司辩称该成本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觉得,该成本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系确定王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等事情的必要成本,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承担。经核算,案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成本及鉴别费共计195101元,胡某赔付王某损失金额为181934元,胡某支付鉴别费3640元,保险公司应当将以上两项成本支付给胡某。剩余部分9527元,王某倡导应当由保险公司向其赔付,保险公司辩称,依据胡某与王某的《赔偿协议书》,王某已经将保险权益出售给胡某。本院觉得,依据《赔偿协议书》,胡某应当在已经赔付王某的损失范围内获得保险权益,胡某亦认同剩余部分赔偿金额,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王某。为实质解决纠纷,降低当事人诉累,本案对于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一并予以处置。综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胡某保险金181934元,鉴别费3640元,赔偿王某保险金9527元。最后,槐荫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向胡某赔付保险金181934元、鉴别费3640元,向王某赔付保险金9527元。判决作出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济南中院后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引使用方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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